2023-09-18

时间: 2024-04-17 23:16:17 |   作者: 产品中心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并未在该时间、地点实施违法行为。

  二、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别判定的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无证明力。

  2023年3月11日凌晨,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五名民警(警号分别为174350号、174210号、174426号、174422号、174358号)带领两名辅警(警号为EF10104号、EF10080号)在恩平市锦江大道锦江大桥至融创望江府路段开展夜查酒醉驾行动,当天01时许,申请人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经恩平市锦江大道执法现场路段,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对其检查,发现申请人身上有酒气,民警将其引导至安全区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为117毫克/100毫升,民警现场打印检测结果告知单,并由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告知单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涉嫌在道路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执法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15日内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其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为及时固定证据,随后执法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并将血样试管交给当事人确认密封后签名,随后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约束。血样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梁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2023年3月12日办案民警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2023年4月13日、21日,申请人被依法传唤到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申请人对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供认不讳。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向其现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于2023年5月8日起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梁某如不服本决定的权利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7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公鉴通字[2023]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民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01时许醉酒后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恩平市锦江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依法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在道路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所载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并未在该时间、地点实施违法行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0年发布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经被申请人核实,2023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行经恩平市锦江大道锦江大桥至融创望江府执勤路段的过往车辆进行全方位检查,期间01时10分许在对申请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随后将其引导至安全区域,于01时20分许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为117毫克/100毫升,并由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告知单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涉嫌在道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执法民警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于01时40分许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15日内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其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虽然民警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将制作凭证时间记录为违法时间存在时间误差的瑕疵,但是当事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一个时间点而是持续一段时间,且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过程中并无对该点提出异议,并且已在有关规定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梁某涉嫌酒后驾驶汽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应当载明的相关联的内容,不存在申请人提出事实不清情形。申请人到案经过,现场执法视频,查处现场照片,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其本人讯问笔录均足以证实其已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程序不合规,血样无效,鉴别判定的结果不代表查获时实际酒精含量,无证明力。

  1.对“仅有一名民警两名辅警监督抽血,程序违反法律;……本案仅有一名民警两名辅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时,是在警号为174350号、174210号、174426号三名民警监督下由恩平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进行提取的,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仅有一名民警两名辅警的情形。

  2.对“血样提取人员未展示所用器具,血样提取过程是否合法,有待查证;……以供复议机关审查”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提取活体血液样本时,宜使用专用的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的提取,是在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监督下由恩平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在申请人上肢外周静脉提取,使用碘伏消毒液,提取血量不少于2mL的2支血液样本,使用抗凝管方式密封,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血样试管,并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名确认,抽血过程符合有关规程。

  3.对“未见封装,血样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证据不足;……未经申请人见证的封装,无法保证血样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6规定: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是在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监督下由恩平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按规程在申请人上肢外周静脉提取了血量不少于2mL的2支血液样本,使用抗凝管方式密封,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血样试管,并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名确认,民警使用物证袋对血样封装,交由申请人签名时申请人拒绝在物证袋上签名,执法过程符合有关规程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未经申请人见证封装的情形。

  4.对“抽血无见证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并未通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时,申请人无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家属,并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情况,同时在抽血现场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见证,执法过程符合有关规程。

  5.对“血样提取完毕保存条件不合规,……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3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和2.4规定: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随后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约束,同时将血样存放于冷藏箱低温保存,并于次日将血样送交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样的保存和送检符合有关规程。

  6.对“仅告知了数值,未送达血液鉴定报告副本,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剥夺”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经被申请人核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经审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检验后出具的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23年3月12日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鉴定意见是“从梁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且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民警办案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执法民警依法把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将申请人带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约束,期间执法民警在申请人行为表现平静,对民警的提问能正确理解和回答清晰神智清醒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经申请人阅读后签名确认,执法过程符合有关规程。

  2.对“本案中三次询问笔录均仅由一名辅警单独负责;……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答复意见:

  经被申请人核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梁某进行询(讯)问全过程为同步录音录像,由两名民警对申请人梁某进行交通违法询(讯)问笔录,问话民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梁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每次笔录完成后都交由其阅读核对,由其签名、捺指印确认。此案的所有笔录都是真实、合法的,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由一名辅警单独负责的情形。

  1.对“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且为辅警冒名执法留下了违法操作空间”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经被申请人核实,执法当日由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名民警(警号分别为174350号、174210号、174426号、174422号、174358号)身穿警服带领二名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辅警肩章、辅警编号等辅警标志辅警开展夜查酒醉驾行动,期间依法对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经执法现场路段的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发现其有涉嫌在道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及时固定证据,执法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在民警的监督下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密封保存,制作7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应有的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签名确认。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执法证件,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执勤民警和辅警在穿着警服、佩戴警号和肩章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涉嫌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4月13日传唤他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两名对他进行讯问笔录的民警已向其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且讯问室内有录像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因此,已保障了申请的合法权利,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适用法律正确,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完成调查取证、告知、内部审批等法律程序后,按照规定的流程呈送至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按规定流程进行审批后做出处罚决定,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情形。

  2.对“处罚前未进行依法执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予以证明”的答复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被申请人核实,办案民警已于2023年4月28日传唤申请人到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权利和救济途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交由申请人阅读后签名确认,办案民警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剥夺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道路上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77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2023年3月11日1时1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恩平市锦江大道行驶时,被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锦江大道执勤卡点,1时20分左右在安全区域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并打印检测结果告知单,申请人签名确认。恩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申请人于3月11日1时40分在锦江大道实施醉驾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以及上述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通警察签字并加盖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申请人签名并按捺手印。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载明:血样(尿样)提取时间为2023年3月11日1时45分,提取地点为恩平市人民医院,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cw0143032、cw0143029,提取量各约为5ml,真空负压方式密封,无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见证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印章,申请人签名并按捺手印。2023年3月12日,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样本检测的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并制作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申请人的血液样本两支,样本血液无凝血块,包装无渗漏。2023年3月12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鉴通字[2023]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告知申请人经恩平市公安局聘请的有关人员对申请人的血液进行的酒精浓度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申请人血液中检测出的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并告知其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并按捺手印。3月16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立字〔2023〕X号《立案决定书》。3月31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查获经过》。

  2023年3月11日、4月13日、4月21日先后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讯问。3月11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23时至次日01时许在恩平市皇歌俱乐部饮酒,后从皇歌俱乐部驾车出发途经长堤往融创望江府方向行驶,在恩平市锦江大道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申请人表示所说属实,并签名按捺手印。4月12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传唤字[2023]X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4月13日到恩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4月1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向其提供《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制作《讯问笔录》,载明:申请人现场查获后,执勤民警立即对他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17mg/100ml,随后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要求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样本检测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执勤交警并对申请人提取尿液进行验毒测试,呈阴性反应。申请人承认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血液样本和验毒测试结果没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所说属实,并签名按捺手印。4月20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传讯字〔2023〕X号《传讯通知书》,通知申请人4月21日到恩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4月21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4月29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江公(恩平交)审字[202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月4日,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1时40分,在恩平市锦江大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吊销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另查明,2023年4月13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取保字〔2023〕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5月5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诉字〔2023〕X号《起诉意见书》,并向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5月30日,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恩检刑不诉〔2023〕X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查明2023年3月11日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自恩平市皇歌俱乐部出发,行驶至恩平市锦江大道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135.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再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7月1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80年7月12日。粤JFX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的所有人为恩平市金裕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

  2023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酒精含量阈值”中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

  本案中,2023年3月11日1时许,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恩平市锦江大道锦江大桥至融创望江府路段执勤,申请人驾驶粤JF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从皇歌俱乐部驾车出发途径长堤往融创望江府方向行驶,被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3月11日1时20分许将其带至锦江大道执勤卡点进行正式的呼气酒精测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报告单显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117mg/100ml,后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检测,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酒精检测浓度为135.92mg/ml,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且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已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恩检刑不诉〔2023〕X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确定,鉴于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申请人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立案、询(讯)问、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制作江公(恩平交)审字[202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申请人已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案件立案、调查询问、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现场直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申请人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并未在该时间、地点实施违法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及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报告单,可证明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于2023年3月11日1时10分许在恩平市锦江大道锦江大桥至融创望江府路段查获申请人,3月11日1时20分许在锦江大道执勤卡点对申请人正式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故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发时间为2023年3月11日1时40分有误,本府予以指正。但鉴于申请人在后续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调查笔录中已确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故该记载笔误并未影响认定申请人事发当日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但被申请人应当在日后的执法中严肃执法,以体现执法的规范性。

  关于申请人主张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等过程不符合规定,无法确保本案送检血液样本与上诉人血液样本同一性及未被污染,且抽血前未通知其家属等。首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并未强制要求通知家属必须在固定当事人的血液样本之前,且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申请人无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家属。其次,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提取血样的整个过程是由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按照抽取酒驾人员血样的专业流程和要求实施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送检的样本血液无凝血块,包装无渗漏,因被申请人送检的血液样本未出现血液凝结,可推知被申请人送检的血液样本应该采用的是真空抗凝采血管,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要求。同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本案申请人的血液样本是在见证人见证下由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密封,经申请人现场核对血样试管,申请人、见证人、医务人员、交通警察均在上述登记表签名确认。最后,本案提取的血样由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放入物证袋,交警在物证袋上签名,后将血液样本存放在冷藏箱低温保存,冷藏箱的温度为2℃,并于次日将申请人的血液样本送交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并无不妥。申请人亦未提供血液检测样本提取、保存、送检不合法以及被污染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反法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接受交警处置时对答自如,未出现沟通障碍,其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并未受限,其对首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且与4月13日、4月21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中三次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确认,申请人亦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执法当日执勤民警均穿着制式警服,询问过程中也向其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录下声音和影像,不存在执法身份不明的现象。最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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