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案例:送检血样没有添加抗凝剂《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醉驾的证据

时间: 2024-02-16 08:14:22 |   作者: 产品中心

  原标题:广西高院案例:送检血样没有添加抗凝剂,《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醉驾的证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麒麟路13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理裕,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来宾市交警支队)因陈理裕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陈理裕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毫克∕100亳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当事人对陈理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来宾市交警支队认定陈理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要是根据是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武宣县交警大队在提取陈理裕二份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以及超过规定的时间送检,违反了公安部有关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环节上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是来宾市交警支队在庭审中出示鉴定机构的回函认为血样并没有受到污染,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影响较小,排除了合理的怀疑。送检血液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以及鉴别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与陈理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存放环境等记载的内容相符合,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理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理裕的诉讼请求。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二审认为,虽然陈理裕在调查过程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作了自认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陈述,但由于陈理裕不具有鉴定相关理论知识,即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亦不能认定该检验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来宾市交警支队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理裕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此,来宾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来宾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交警支队申请再审称:1.武宣县交警大队送检血样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长送检时间。相关规定有:《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2018年1月31日零时1分对陈理裕抽取血样,2月3日、4日是双休日,2月5日送检,其实就是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没有超期送检。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血样超期送检的依据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但该意见不是法律,不能适用。2.血样抽检操作规范,符合提取程序及保存环境,不存在血样受污染的情况。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验证的方法》(GA/T842-2009)附录B可知添加抗凝剂是为了阻止血液凝固,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只是一段时间后样本会发生凝血,并不会造成污染。而血液酒精检测是依照《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象色谱检测验证的方法》(GA/T1073-2013)规定的方法检验测试,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地分离血液及凝血块中的酒精成分并作出定量分析,是目前最准确的方法,因此检验判定的结论准确。二审判决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属于程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3.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涉及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没有询问鉴定人,也没有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照搬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4.武宣县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陈理裕对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陈理裕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陈理裕未提出申请。5.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针对的是武宣县公安局,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是来宾市交警支队,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二审法院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否定被诉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来宾市交警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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