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辩护要点

时间: 2024-02-16 08:14:13 |   作者: 产品中心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边界清晰,犯罪过程明确且争议较小,证据数量少但核心证据突出,量刑单一等特点,属于典型的轻案、小案。

  现实情况中,许多涉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嫌疑犯被抓获后不请律师进行辩护,认为请律师辩护不仅花钱而且没什么作用,很多律师也认为此类案件辩护的空间不大。实际上,醉驾案件完全可能从一般人所认为的“简易案件”,转变成名副其实的“疑难复杂案件”;也非常有可能从一个所谓“证据确凿”的有罪案件,最终演变成为一个“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笔者就结合十余年的执法和实务经验,参考既有案例和现行规定,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辩护要点进行整理。

  首先,我们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的基本办理流程做一个简单的阐述:发现嫌疑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达到醉驾标准的当事人被带至医院抽血→抽取两份血样当场封存→血样低温保存并送检→固定相关证据→血检报告出具后送达当事人→刑事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判决。

  如果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总结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那就是“醉酒”“驾驶车辆”“道路上行驶”“被抓获”四个环节。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这四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会找到辩点,本文就按照这四个环节来分别阐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要点。

  从“被抓获”来说,目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嫌疑犯主要是通过交通警察设卡盘查被抓获、发生交通事故被抓获、报警举报被抓获等方式到案的。无论哪一种方式,均涉及执法主体,因此辩护律师第一个需要审查的就是执法主体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的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该依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进行道路检查醉驾的主体必须是2名以上正式的交通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因此,持有人民警察证的交通警察是在道路检查醉驾的适格主体,其他警务辅助人员只能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没有单独执法的资格。

  实践当中,因辅警身着的制服与正式的警服类似,大部分普通民众无法正确区分辅警和民警,其接受检查时一般也不会要求检查人员出示证件,因此在道路检查醉驾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往往是辅警,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单上的签名不一定与现场检查人员一致。

  从“道路上行驶”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慢慢的变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那么在小区内的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指导案例给出了明确意见,即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都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要不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重庆检法机关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纳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保持谨慎的态度。通常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握、慎重认定。

  从“驾驶车辆”来说,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实践当中,部分超标的电瓶车在民事审判中被鉴定为机动车,并视为机动车进行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在刑事审判中,对机动车的概念必须与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超标电瓶车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才能构罪。

  从“醉酒”来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才可以做到立案追诉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嫌疑犯是否醉酒的依据”,因此在醉驾案件中血检鉴定意见就成为重中之重。一份鉴定意见能否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了鉴定意见本身所涉及的问题,还涉及到作为鉴定基础或者说前提的检材的来源、提取、流转、保管、送检等环节,也就是检材能否保证同一性和不受污染。下面笔者就从醉驾案中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等方面重点进行阐述。

  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105条、《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接受检验是违法嫌疑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取的血样将用于作为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鉴定检材使用。因此,对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审查可能关系到整个案件的走向。

  一般是由两名交警将嫌疑人带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由医务人员进行提取。特殊情况下在现场由法医等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分为A、B两管,每管中不少于2毫升。重庆、江苏、浙江等地要求的是不少于3毫升。

  注意审查是否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液做消毒?若使用就会导致血样可能被污染,抽取的血样就不具备送检的条件。

  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或真空抗凝管,一般常用的抗凝管盖子颜色为紫色、蓝色、绿色。

  血样提取是否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并没有全国统一强制性的规定,只有部分地方出台规定进行了明确,如山西、江苏等。

  按照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

  按照规定,办案民警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考虑到血样的特殊性,血样的送检过程要求保持低温。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辩护律师要重点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送检是否及时?依规定抽取血样后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现行公安部规章将此时间规定为5日)。第二,送检人员是否是熟悉案件的正式民警?实践当中,有几率存在送检人员是警务辅助人员,也存在代签办案民警名字的情况。第三,是否有证据证明整个送检过程保持低温?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在刑事案件中出现频率很高,有些案件中成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鉴定意见要着重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是否回避、鉴定检材、程序、过程方法是否合乎规范、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性、明确性、关联性、是不是真的存在矛盾、是否依法告知等十个方面做审查,对于具有九十八条情形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醉驾鉴定意见的真实的情况,辩护律师要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注意审查鉴定机构是不是具备相应的条件。依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仅此并不能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当然有效,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需具备进行检验确定所需的设备、资质认定、认可的实验室、必须数量的鉴定人、明确的鉴定范围等条件,如进行检验确定时出现该鉴定机构正处于审验或检查不合格期内、实验室条件未达标准、开展鉴别判定项目的鉴定人数量不足等情况,则应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意审查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与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一致、是不是真的存在多家机构执业、是否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检验确定等方面。

  对于需授权签字人签字的鉴定文书,要格外的注意审查授权签字人的资质范围,因为授权签字人不是鉴定人。但依规定,授权签字人也必须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进行签发文书。对于其无权限签发或超越权限签发的鉴定文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鉴别判定程序均合法的情况下,作者觉得也应是无效的,因为从程序上来看,无权签发或超越权限签发因缺乏资质而导致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文书应当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时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在醉驾的鉴定中,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材情况与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血样情况是不是真的存在描述不一致的情况,否则检材的来源和同一性存疑。

  按照公交管[2011]190号的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现行公安部规章将此时间规定为15日内)。因此,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

  2018年司法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做了统一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仔细的检测时,应当依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测验证的方法》 (GA/T 1073 -2013) 或者《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验证的方法》(GA/T 842-2019)的规定。因此,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否是GA/T1073-2013 或者GA/T842-2019这两个规定。

  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至少应该由两名具有资质的鉴别判定人员负责。注意区分鉴别判定人员和复核人员,复核人员不能代替鉴别判定人员。

  鉴定过程是反映鉴定人员科学规范完成鉴定工作,做出鉴别判定的结果的记录。《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均有相应规定,要求鉴别判定人员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实践当中,有几率存在检验判定的过程无记录,或记录与实际过程不相符的情况。

  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别判定人员做出鉴别判定的结果后,鉴定文书出具前,一定要经过复核或审核方可签发。注意审查鉴定文书是否经过复核或审核。

  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要求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检验判定的过程、鉴别判定的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联的内容,且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字。《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中对于鉴定意见书明确包括“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检验判定的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七部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条也对鉴定文书包含的十五项内容做出了明确要求。形式要件的完备是鉴定意见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的表现之一,缺少必要内容的鉴定意见,就非常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实践中,要重点审查以下四个方面:

  鉴定方法和过程的规范是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的保障,否则会酿成“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后果。对于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等法律事务工作者而言,这往往是最难以突破和忽视的专业瓶颈。结合醉驾血样鉴定中有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要重点审查三个方面:

  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脱离性质说量,就如同“无本之木,无源之水”。GA/T1073-2013 或者GA/T842-2019两个鉴定标准均规定了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如鉴定中仅仅进行了定量分析,鉴别判定的方法和过程明显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做出的结果自然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

  根据鉴定标准的要求,认定送检检材中含有乙醇,一定要选择不同的色谱条件检测,结果一致时方可认定。

  定量分析要求一定要进行平行检测,必须计算相对相差,相对相差若不超过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允许超出15%),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结果,否则要重新进行测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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