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20

时间: 2024-02-16 08:13:53 |   作者: 产品中心

  申请人高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X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X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自行驾驶粤A5X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开平市人和西路9号日兴药店门口路段时遇交警部门查车,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X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现场执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于酒精检测结果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不认可。为此,申请人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涉案《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对违法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相关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

  1、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

  2、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员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

  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酵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酵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酵类物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申请人的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酵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程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二、由于执法人员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示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鉴于本案对申请人影响重大,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2023年5月8日21时18分许,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人和西路日兴药店门口发生一起粤A5X8号小型轿车与粤JHDX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交警到场处置。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警情转派辖区长沙中队值班民警,指令出警处置。民警带领二名辅警到场先期处置,同时通知两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到场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姓名:高某,身份证号:XX)坐于粤A5X8号小型轿车驾驶位上睡觉,且闻到一股浓烈的酒精气味,遂将申请人叫醒带到警车上,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22mg/100mL,民警现场打印测试报告单,并由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上签名和按捺指印确认。申请人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凭证编号X),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为及时固定证据,随后执法民警将申请人带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在执法民警的监督下,由医院护士使用碘伏对申请人的手臂进行消毒后,抽取其血样使用密封抗凝管进行保全,并使用证物密封袋对装有血样的抗凝管进行封装,由当事人确认密封后在物证密封袋上签名确认,执法民警和抽样护士填写《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相关内容后交给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长沙中队约束,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通知其亲属,并依法告知有关情况,直到其亲属前来将申请人接走。经广东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高某的血液作酒精浓度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高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79.10mg/100mL。2023年5月10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和按捺指印。2023年5月11日、16日、22日,申请人被依法传唤到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调查,在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笔录前,办案民警依法向其表明身份后开始讯问,其对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3年5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6),告知申请人其于2023年5月30日起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第2023BX8号、讯问笔录、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我局民警依法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21时18分许,醉酒后驾驶粤A5X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平市人和西路日兴药店门口时与粤JHDX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到场处置的民警依法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我局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局对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1、针对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存在程序违法。”的答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依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经我局核实,执法当日由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X号、X号三名民警规范穿着警服,佩戴警号、肩章带领三名规范穿着辅警服装,佩辅警编号、戴肩章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期间执法人员依法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22mg/100mL,并由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和按捺指印,申请人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凭证编号X),并由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和按捺指印确认。为及时固定证据,随后执法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保全。而本案中申请人在现场并未提出要民警出示执法证件的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和辅警在穿着警服、佩戴警号和肩章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涉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程序违反法律情形。

  2、针对申请人提出“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提取活体血液样本时,宜使用专用的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经我局核实,执法当日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的提取,是在执法民警的监督下由开平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在申请人上肢外周静脉提取,使用碘伏消毒液,提取血量不少于2mL的血液样本,使用抗凝管方式密封,血样现场使用送检样品密封袋封装,并由民警和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制作了《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执法过程符合有关规程,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情形。

  针对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见上)。经我局核实,执法当日由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名民警规范穿着警服,佩戴警号、肩章带领三名规范穿着辅警服装,佩辅警编号、戴肩章进行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期间执法人员依法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22mg/100mL,并由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和按捺指印,申请人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凭证编号X),并由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和按捺指印确认。为及时固定证据,随后执法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带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密封保全。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执法证件,开平市交警大队现场执勤民警和辅警在穿着警服、佩戴警号和肩章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涉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开平市交警大队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5月11日传唤其到开平市交警大队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两名对其进行讯问笔录的办案民警已向其出示证件,并且讯问室内有录像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因此,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开平市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适用法律正确,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开平市交警大队在完成调查取证、告知、内部审批等法律程序后,按照规定的流程呈送至我局审批,我局按规定流程进行审批后做出处罚决定,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申请人高秋华提出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X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2023年5月8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高某(身份证号:XX,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81年6月15日)驾驶粤A5X8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高某),在开平市人和西路日兴药店路段行驶时碰刮由余某停放的粤JHDX3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经对高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高某本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执法民警现场对高某发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2023年5月8日22时20分,高某在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显示:当事人姓名为高某,提取时间为2023年5月8日22时20分,1号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5100047X,提取量3ML,2号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5100047X3,提取量为3ML。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密封方式为抗凝管。采样密封后,高某在送检样品密封袋签名确认。

  三、广东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经对高某2023年5月10日送检血样作酒精浓度定量检验,高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79.10mg/100ml。2023年5月10日,开平市公安局向高某送达了《开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四、2023年5月11日、5月16日和5月22日,申请人高某分别到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涉案违法行为处理和讯问。被申请人分别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向高某询问个人相关情况,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高某自述案发当天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涉案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并对结果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办案民警同时告知高某,对其取保候审从2023年5月22日开始执行。高某在《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签收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2023年5月10日,开平市公安局决定对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将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尚在办理中。

  五、2023年5月2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高某书面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针对高某实施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告知高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高某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六、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于2023年5月8日21时18分,在开平市人和西路9号日兴药店门口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高秋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7)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为大于80mg/100ml。

  本案中,申请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粤A5X8号小型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有效仪器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222mg/100ml,再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中酒精浓度定量检验鉴定,测定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79.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对高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另外,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已经移交检察机关另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府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显示:涉案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现场检查时民警均穿着制式警服。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前,均已口头作出身份告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提取活体血液样本时,宜使用专用的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B管,其中A管用于检测,B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时,全程有执法民警监督。《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载明:对申请人的血液采集由医疗机构人员完成,血液样本分装1、2两管,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提取血量为两管各3毫升,样本用抗凝管密封封存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检测结果血液采样流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申请人采样血液作出进行仔细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高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除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外,还涉嫌犯罪,对其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X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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